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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租賃相關法令條文

房東:鄭太太
發表時間: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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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部份:



第四百二十一條(租賃之意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四百二十二條(不動產租賃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

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四百二十三條(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交付及合用之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四百二十四條(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疪,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

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疪,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

止契約。



第四百二十五條(出租人讓與租賃物之效力)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



第四百二十六條(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之效力)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四百二十七條(出租人之負擔稅捐義務)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九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四百三十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

自行修繕,而請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四百三十一條(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珼存之增值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三條(就第三人行為之責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四條(失火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五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

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支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第四百三十六條(權利瑕疪之效果)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

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七條(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

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

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

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四百三十八條(承租人約定方法使用收益之義務)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四百三十九條(支付租金之時期)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

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交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

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四百四十條(支付租金遲延之效力)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



第四百四十一條(不得減免租金之事由)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

付租金之義務。



第四百四十二條(因情事變更之租金增減請求權)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

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三條(租賃物之轉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

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四百四十四條(轉租之效力)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

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四百四十五條(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

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

置物取償。



第四百四十六條(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

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

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四百四十七條(出租人之自助權)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

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



第四百四十八條(留置權因承租人提供擔保而消滅)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

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九條(租賃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四百五十條(租賃契約之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租賃期間之繼續)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四百五十二條(承租人死亡之契約終止)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難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期租約之終止)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

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四百五十四條(租約終止之效力(一)租賃物之返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四百五十六條(租賃契約之短期時效及其起算點)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

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土地法部分



第九十四條(準備房屋及其租金)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九十五條(減免新建房屋之稅捐)

市縣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

並定減免期限。



第九十六條(限制每人自住房間數)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市縣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

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九十七條(房租之限制)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償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九十八條(租賃擔保金)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珼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

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九十九條(擔保金額之限制)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

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一百條(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一百零一條(房屋租用之爭議)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地上權之登記)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權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權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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