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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房東:張經理
發表時間:201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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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意義



限定繼承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 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二、期間



(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三個月期間。



1.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2.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 此三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二個月期間。



1. 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2. 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三、方式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影響甚大,自不能不規定其為一種「要式行為」。



(一) 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 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之謂。因為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何,自應明確登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從而予以監督。

「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二) 呈報法院



1. 此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141 條規定,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2. 除開具遺產清冊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呈報於法院,如此始能鄭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經由法院不可。

繼承人為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陳報人。

(2).被繼承人知姓名及最後住所。

(3).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四、效力



(一) 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限定繼承繼承人雖繼承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 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 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 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 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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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樓住戶:小陳
    發表時間:2012-01-06
    [檢舉]

    *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限定繼承 意義: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 之固有財產為清償。
    二、法令依據:
    (一)、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二、父母(不含繼父母)。
    三、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但其子女無繼承權)。
    四、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二). 、民法第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二、期間: 民法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PS. 此三個月之起算點,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繼承開始時」。至於如何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三、方式: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為一種「要式行為」。
    (一) 、開具「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



    2 樓住戶:陳宗霖
    發表時間:2014-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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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樓住戶:艾政儒
    發表時間:2014-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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